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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觀護制度』之前 | 觀護園地與討論
 
(一)少年法庭受理四種兒童少年個案:
  1. 非行少年
    即使是成人亦如此,其行為只要觸犯法律皆適用之。>
  2. 身分犯(status offense)或虞犯少年其行為如果發生在成人身上並不被視為犯罪,但發生在兒童及少年本身則必須接受政府部門介入或處理。例如經常深夜遊蕩、在監督下而經常逃家者。
  3. 受忽略或受虐待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嚴重受到家長或現在保護之人的忽略或虐待者。
  4. 依賴型兒童及少年兒童或少年缺乏法定代理人(如父母)或現在保護之人所能提供適當的照護者。
   
(二) 受案源
  1. 不論何人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2.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17)。
  3.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18)。
   
(三)身分犯或虞犯少年是否適宜進入少年法庭?(參考Abadinsky,2003)
  1. 若少年法庭對於身分犯或虞犯少年施以強制介入或污名化這類少年,是否造成更嚴重的結果?何況不少這類型的兒童及少年,並無明顯的犯罪罪惡感或罪愆意識。
  2. 少年法庭權威的基線(bottom line)就是司法警察,憑藉左輪手槍、警棍或手銬等維持法庭秩序;社會大眾習慣依據『公平社會的假設』所建構的共識,皆同意國家有權介入。
  3. 需要監督的未成年人(MINS)、需要監督的兒童(CHINS),或統稱為需要監督的人(PINS),需要的是社會服務,並不是將之視為和觸法兒童或少年同類型,未必需要少年法庭的介入。
  4. 少年法庭的服務恐有污名化之累。並且,少年法庭和犯罪法庭的區分並未妥善地加以區隔,模糊的解釋也易引起錯誤的辨識結果。
  5. 標籤化的初始歷程與次級歷程,容易將非行或虞犯的兒童及少年,漸漸塑造成成人犯?
  6. 1974年後,一反『非機構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處遇,少年法庭透過心理健康委員會很自然地將身分犯或虞犯少式年送入機構化(institutionalization)處遇(Swanger,1988:211)。
   
(四)『復歸社會正義的精神』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29):

  1. 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2. 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3. 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
  2. 立悔過書。
  3.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五)觀護人(少年調查官、保護官)與社政單位、各級學校的互動關係:
  1. 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
  2. 教育部協調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辦理『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少年法院(庭)少年保護官主動與受保護管束少年或兒童就讀之學校聯繫,為少年兒童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兒童本人之同意提供受保護管束學生之必要資料,以加強協調合作,有效輔導接受保護管束之學生』(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
  3. 法務部協調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辦理『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少年法院(庭)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就個案擬定輔導計劃,加強約談與訪視工作,以提昇輔導績效,並注意受保護管束人個案資料的保密』(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
  4. 內政部、教育部應協調司法機關『對少年法院(庭)裁處轉介及安置輔導之少年兒童,加強辦理轉介及安置輔導工作,針對少年兒童之行為特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事項,提供個別化的保護及教育措施,調整少年兒童之成長環境,保障其健全的自我成長,提昇犯罪預防成效』(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

【小結】根據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之規劃目標、原則與執行策略,特別防制少年兒童偏差行為、預防再犯,發揮輔導資源整合的整體性原則,並注意受保護處分人個案資料的保密權益,得否請各級學校協助提供必要的資料與輔導措施。

   
(六) 觀護人(或少年調查官、保護官)與社政單位、各級學校的互動關係:
  1. 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
  2. 教育部協調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辦理『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少年法院(庭)少年保護官主動與受保護管束少年或兒童就讀之學校聯繫,為少年兒童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兒童本人之同意提供受保護管束學生之必要資料,以加強協調合作,有效輔導接受保護管束之學生』(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
  3. 法務部協調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辦理『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少年法院(庭)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就個案擬定輔導計劃,加強約談與訪視工作,以提昇輔導績效,並注意受保護管束人個案資料的保密』(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
  4. 內政部、教育部應協調司法機關『對少年法院(庭)裁處轉介及安置輔導之少年兒童,加強辦理轉介及安置輔導工作,針對少年兒童之行為特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事項,提供個別化的保護及教育措施,調整少年兒童之成長環境,保障其健全的自我成長,提昇犯罪預防成效』(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

【小結】根據行政院910524院台法字第0910023091號函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之規劃目標、原則與執行策略,特別防制少年兒童偏差行為、預防再犯,發揮輔導資源整合的整體性原則,並注意受保護處分人個案資料的保密權益,得否請各級學校協助提供必要的資料與輔導措施。

   
(七) 辨識『身處於危險的少年(at-risk juvenile)』
 

1. 『非行生涯』的三大指標(Lober et al.,1997)

甲、與權威人士衝突的路徑早年即可見到其頑劣的行為、表現出反抗的行為(以自己的方式去做、拒絕別人的要求),接著避開權威(逗留在外很晚才回去、冶遊或逃家)。對抗父母和權威人士多會引發更為嚴重的觸法行為,包括濫用藥物。

乙、 內隱的路徑
始於少量的低控制行為(說謊、順手牽羊),引發財物的毀損(燃火、毀損財物),最後提升為大量嚴重的各種觸法行為(駕車兜風、扒竊、竊盜、買賣贓物、使用偽造信用卡、行竊汽車、濫用藥物、破壞或深夜潛入等)。

丙、外顯的路徑
開始有攻擊行為(騷擾他人、欺凌弱小),肢體攻擊(打架或幫派打架),接著即有暴力行為(攻擊個人、強力徒手毆打或強制竊盜罪等)。

2. 對這類高危險少年犯,若急於施予『機構化處遇』,只會加劇其敵視態度,不惜以合理化或中立化的技術加以掩飾,並繼續使用其暴力行為來防衛自己。

3. 針對危機少年的介入策略強調整體性、連續性與系統性的社區處遇模式,個體、家庭、學校與各種社會資源共同協作與尊重。

   
(八)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1. 有通報責任者之相關規定(§8):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2. 主管機關提供協助項目(§6):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3. 加害人宜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20):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1. 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2. 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3. 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4.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5.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6.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7.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8. 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9. 其他必要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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