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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少年)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司法院(90)院台廳刑二字第○五一六五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十九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司法院(90)院台廳家一字第二二○六○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二十三點(原名稱:地方(少年)法院設置輔導志工要點)
中華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院台廳家三字第○九四○○○六五七一號函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三點
  1. 各地方(少年)法院設置少年志工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所稱少年志工,係指地方(少年)法院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聘請,協助輔導少年之志願服務機構、團體或個人。
  2. 少年志工分為保護志工及輔導志工。
    保護志工分為個人保護志工及團體保護志工。
    輔導志工分為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及督導志工。
  3. 地方(少年)法院應斟酌轄區內之地理環境、人口、經濟、少年犯罪狀況等因素,以定少年志工之遴聘人數及分佈,並將遴聘之機構、團體、個人名冊及其異動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各法院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少年志工,召募時應先公告志願服務計畫。
    前項計畫應包括少年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個人輔導志工、督導志工以同時受聘二所法院為限。
  4. 個人保護志工應就年滿二十歲,品性端正,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並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團體保護志工應就政府合法立案,其成員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者聘請之。
  5. 個人輔導志工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1. 曾任少年法院(庭)庭長或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一年以上者。
    2. 曾任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輔導工作人員一年以上者。
    3.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課程,並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4. 具有教師、社會工作師、心理師資格,並實際從事實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5.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科系畢業者。
    6. 曾修習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科目在二十學分以上者;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每十五小時得折抵一學分。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為個人輔導志工:
    1.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2.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3.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4. 其他有具體事實,經認為不適當者。
  7. 團體輔導志工應就經政府合法立案,設有專業輔導人員之社會福利、教養、心理、輔導、教育、宗教、慈善等機構、團體聘請之。
    團體輔導志工應在機構、團體內部指定督導工作人員,負責指導輔導工作人員擬定及執行個案、團體輔導計畫,並核閱相關資料。
    地方(少年)法院聘請機構、團體為團體輔導志工時,應請其將督導、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少年保護相關學經歷造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法院核備;其督導、輔導工作人員有異動時亦同。
    地方(少年)法院於團體輔導志工辦理其輔導工作人員之訓練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8. 督導志工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1. 曾任少年法院(庭)庭長或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五年以上者。
    2. 曾任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輔導工作人員五年以上者。
    3.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課程五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4. 具有教師、社會工作師、心理師資格,並實際從事實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9. 保護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1. 辦理少年之就學、就業、就醫及就養等相關各項業務。
    2. 辦理一般性行政業務。
    3. 其他交辦業務。
  10. 個人、團體輔導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1. 輔導受保護處分少年。
    2. 實施心理測驗及解釋工作。
    3. 辦理團體輔導。
    4. 辦理親職教育輔導。
    5. 辦理少年志工訓練講習事宜。
    6. 其他交辦業務。
  11. 督導志工協助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下列事項:
    1. 指導個人輔導志工擬定輔導計畫。
    2. 提供個人輔導志工專業諮詢及必要協助。
    3. 定期與個人輔導志工進行督導會談。
    4. 辦理個人輔導志工考核事宜。
    5. 規劃少年志工訓練講習事宜。
    6. 其他交辦業務。
      督導志工對於工作上發現之問題,應適時向負責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反映意見,並作必要之處理。
  12. 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督導志工之教育訓練由司法院統籌規劃定期辦理。
    前項教育訓練包含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個人輔導志工並應於原召募之地方(少年)法院接受為期一年之實務訓練。各該訓練之課程、時數如附件一,訓練完成時 ,司法院應核發結業證明書。
    曾受過司法院、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所舉辦志願服務基礎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該部分訓練。
  13. 地方(少年)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辦理少年志工之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六小時。
  14. 地方(少年)法院對於少年志工之基本資料、工作情形及服務績效,應建立檔案,由專人負責管理維護。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參酌少年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志願、專長等因素,交付其工作,並詳細說明個案情形、輔導目標或其他必要注意事項,且隨時與其保持聯繫,善盡指導之責。
  15. 少年志工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由地方(少年)法院參酌下列情形定之:
    1. 從事個案會談、訪查個案、團體輔導或執行督導等工作情形。
    2. 個案研討會出席情形。
    3. 在職訓練參與情形。
    4. 服務績效之考核。
    5. 工作態度、期待及個人特質與留任意願。
  16. 地方(少年)法院發現少年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不適任者,應檢具事證予以解聘,層報司法院核備:
    1. 於聘期中,無正當理由中途離職、中斷輔導或拒絕接受工作交付,情節重大者。
    2. 有第六點之情形者。
    3. 機構、團體未經合法立案或立案經撤銷者。
    4. 未保守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致生他人名譽受損,情節重大者。
    5. 其他有損少年志工聲譽,情節重大者。
      少年志工因個人因素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請求法院解聘之。
  17. 地方(少年)法院聘請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或督導志工,應發給聘書、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由各法院自行製發及管理,其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
    志願服務紀錄冊由司法院印製核發;各法院應造具名冊報請發給,並轉發少年志工收執。
    志願服務紀錄冊之登錄應由各法院指定人員辦理,並應依實際狀況記載服務項目,詳列服務內容及服務時數,並應加蓋登錄人名章。服務時數之採計標準詳附件二。
  18. 地方(少年)法院聘請團體保護志工、團體輔導志工,應發給聘書。
    各法院應指定人員依團體保護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實際工作狀況製作工作紀錄冊。
    團體保護志工、團體輔導志工服務時數之採計,準用前點第五項標準。但不另列實際從事服務之個人服務時數。
  19. 地方(少年)法院應為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及督導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及誤餐費。
    個人輔導志工接受實務訓練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20. 地方(少年)法院應建立少年志工之服務檔案,以建置完整服務資訊,並應將每年度辦理少年志工情形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層報司法院及函送內政部備查。
  21. 服務年資滿一年,且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及督導志工,成績良好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地方少年)法院核發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22. 少年志工表揚分為地方(少年)法院表揚與司法院表揚
    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滿五百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地方(少年)法院公開頒授獎狀表揚之。
    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滿一千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司法院公開頒授銅牌獎及得獎證書表揚之。
    服務年資滿四年且服務時數滿一千二百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司法院公開頒授銀牌獎及得獎證書表揚之。
    服務年資滿五年且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司法院公開頒授金牌獎及得獎證書表揚之。
    司法院頒授之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以每人一次為限。
  23. 本要點實施前,地方(少年)法院遴聘之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輔導委員及督導委員,依本要點完成教育訓練者,得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申請補行登錄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服務時數。
    個人輔導志工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完成個人輔導志工培訓及實務訓練者,視為已完成第十二點第二項之特殊訓練及實務訓練。
 
志願服務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
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第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第十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
事工 作。
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定之。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第七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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