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祕台廳一字第1060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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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
發文字號 (70)秘台廳一字第106070號 |
發文日期 民國70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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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宗教法令彙編(85年11月版)(二)第36、309-310頁 |
相關法條 民法第62、63、6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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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
財團法人經登記後,除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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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貴院所擬:財團法人經登記後,除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各節,核無不合。稚如財團法人董事,形式上以變更法人名稱為手段,實質上將法人財產作價轉讓,而改組董事會者,則董事行為顯已超出法人目的範圍,已非單純變更法人名稱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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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 第 62、63、65條(18.05.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