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如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如新台幣二十萬元)、可代替物(如上等蓬來白米貳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此種請求方法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狀內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1.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5.管轄法院(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詳第四項說明)。
(五)如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應於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
(一)支付命令應合法送達債務人,如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則失其效力。
(二)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可在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時,法院即按起訴或聲請調解程序處理。
(三)債務人如不於前述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會主動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權人可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其管轄法院分述如下:(詳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六、二十條)
(一)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債務人為公法人者,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為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四)債務人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五)債務人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聲請發支付命令者,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六)債務人為多數,而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得擇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三、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購買,每份新台幣三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輔導撰寫,如自為撰寫者,可依服務中心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訴狀範例1.如何聲請公示催告(支票) 2.如何聲請公示催告(股票)
四、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五、持聲請正本連同繳費單一併送交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七、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一日,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逾期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九、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聯合服務中心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一、意義: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1.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可參訴狀範例),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2.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3.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a.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b.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c.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d.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e.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f.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4.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5.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6.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7.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一、意義: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1.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可參訴狀範例),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之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2.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2條,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a.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b.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c.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d.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e.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f.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a.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b.他項權利證明書
c.最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d.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5.應列抵押物之抵押權人為聲請人,列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6.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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