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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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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嘉義簡易庭『加速文書送達,節省郵資方案』。(省郵方案陳報狀表格)
 
同為第一審之民事案件,依照程序繁簡不同可分為三種:
一、通常民事訴訟案件 ---->歸法院民事普通庭管轄  
 
二、民事簡易訴訟案件 -\  
->歸法院民事簡易庭管轄
 
三、民事小額訴訟案件 -/  
本院民事簡易庭所審理案件,除上述民事簡易訴訟案件及民事小額訴訟案件外,尚辦理調解案件,故本院簡易庭處理之案件有下列三種:
一、調解案件 二、民事小額訴訟案件 三、民事簡易訴訟案件
 
一、調解案件
  調解案件之簡易流程圖:
 
說明……
何謂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為訴訟繫屬法院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達成合意之解決方式,以平息紛爭,避免訴訟之程序。若兩造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該合意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法院處理當事人之聲請調解案件外,當事人如為避免奔波及訴訟之勞累,「尚不願起訴而單純聲請調解之民事案件」,或者「刑事告訴乃論之案件」, 均可逕向兩造居住處所之鄉鎮市(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向何調解委員會聲請,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經法院核定後,亦可產生以下之法律效果,與聲請法院進行調解之效果相同。
 
1.
聲請調解者為民事案件,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
聲請調解者為刑事告訴乃論案件,除調解內容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內容具有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
 
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法院之處理
1.
當事人聲請調解,固可以言詞為之,但為求明確起見,最好仍以書狀聲請,並在書狀中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2.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一般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
3.
原則上調解程序是依據當事人聲請而發動,但是,某些特定之強制調解案件(詳見後述強制調解案件之說明),於當事人起訴或者對支付命令異議,會將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擬制為調解之聲請。
4.
法院收到當時人調解之聲請後,如果有以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因票據發生爭執者;係提起反訴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調解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事項
1. 調解程序由簡易法庭法官行之,但一般均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二至三人先行調解,俟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再報請法官到場。
2. 當事人於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應遵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法院可裁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3.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4.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盡量陳述雙方爭執之所在及解決紛爭之想法,以讓法院酌擬平允之方案,如有必要,法院在調解程序亦可調查證據。另外,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可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命其參加。
5. 關於財產權爭議,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該條款作成書面,由書記官記名於調解程序筆錄,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此外,亦可由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酌定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視為調解成立。
6. 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之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將方案送達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同意,得在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在十日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7.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程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1.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訴並應於調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原則上自調解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問當事人何時知悉,均不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2. 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依照是否係任意調解或擬制調解案件,當事人可為以下之後續處理:
 
  任意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如當事人兩造均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之一造可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此類案件於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二、民事簡易案件:
  民事訴訟法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使訴訟標的輕微或者案件性質單純之民事爭訟案件,得以迅速審理,另在簡易程序中,又劃出一部分小額訴訟程序,使輕微案件之審理更迅速。
不論是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或者是小額訴訟程序,均由法院之民事簡易庭管轄,該二類案件有時在進行訴訟前,會先經強制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方進入審判程序。如果調解成立,那案件便會終結,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如果您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案件,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案件有後述例外不經調解之情狀。
 
強制調解案件:
1.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者。
 
前述強制調解案件,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0三條、第四0六條第一項)。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係提起反訴者。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一)民事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
簡要流程圖
 
說明…
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以下三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如果您的案件符合該三種情形之一,則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
1.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2.
依事件之性質,不論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一律均適用簡易程序。以下十款情形均屬之。
 
(1)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3)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上述十款情形之案件,如果案情龐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之數十倍以上者,當事人可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本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案件,如果經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可以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法院誤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這樣也會被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之合意。
 
原告起訴時及被告收到起訴書後應注意之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二八條規定,原告固得以言詞起訴,並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但為求明確起見,一般起訴均仍以訴狀為之,為使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起訴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裁判費是否已繳納。
2.
是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
起訴書是否已具體敘明請求之內容、理由及法律依據、證據。
4.
被告收到起訴書後,應詳細閱讀,並提出答辯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酌,以維權益。
 
審判程序中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1.法院收到原告起訴書後,會依照案件是否為強制調解案件,分別訂定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並將起訴書及開庭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兩造於收到開庭通知後,應攜帶所欲使用之證據之正本及法院於通知書中要求提出之文件(如戶籍謄本)遵期到庭,如有不能到庭之事由,須向法院請假。

 兩造當事人中之一造,如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則法院可依職權(他造亦可聲請法院依職權發動)為一造辯論判決。如兩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於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訴訟。

 在審判程序進行當中,如為起訴前未經調解之案件,當事人若有調解意願,經兩造同意,可以移付調解;另當事人若有和解意願,仍可進行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因此,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仍可透過調解、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未必僅透過法院判決解決。

 如果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或全部,不屬於前述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之範圍,除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者外,法院應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被告在上述情形若不願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必須向法院提出抗辯,如不抗辯而仍繼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將被視為已有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之合意。

 
2.兩造在法院審理之過程中,針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抗辯及證據,必須提出至法院進行訴訟攻防,兩造未提出之主張、抗辯或證據,除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否則法院不會加以審酌,亦不會引為判決之基礎。
 
收受判決後當事人應注意事項
案件經過法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後,法官會製作判決書,並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如對判決不服,應自收受判決書翌日起算二十日之期間內提起上訴,否則,判決即確定,而可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審判程序:
簡要流程圖
 
說明…
哪些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之案件,有以下二種:
1.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2.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起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而本應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之案件,如果經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亦可以小額程序進行審判。
★以上二種小額訴訟案件,如果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原告起訴時及被告收到起訴書後應注意之事項:
除參考上述簡易審判程序之內容外,當事人起訴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在強制調解之小額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一造,如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小額訴訟程序若經兩造同意,或者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可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審判。

在小額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必須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後,所計算出之訴訟標的金額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可為之,不然,法院會認為該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係違法。

2.在審判程序進行當中,當事人若有調解意願,經兩造同意,可以移付調解;另當事人若有和解意願,仍可進行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因此,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仍可透過調解、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如果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成立,或者撤回訴訟,可請求退還裁判費,相關聲請退費流程及例稿範例如下:
聲請退費流程及例稿範例
 
收受判決後當事人應注意事項:

1.小額訴訟之判決格式與一般判決不同,判決書可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必要時得加記理由。

如對判決不服,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翌日起算二十日之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此上訴為判決後,不得再上訴。

2.小額訴訟之上訴必須提出上訴狀,並且敘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未記載,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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