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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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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_23 ::: 業務簡介>> 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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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刑事庭所審理案件,主要可分為下列二類:
壹、刑事訴訟案件。 貳、刑事補償案件。
 
壹、刑事訴訟案件
刑事訴訟,是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案件),或者自訴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訴(自訴案件),而由法院審理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有罪或無罪),如果成立犯罪的話行為人應受到如何刑罰內容的訴訟程序。依據所進行程序的不同,刑事訴訟又可區分為下列類型。
 
依照提起訴訟者之不同,可分為公訴與自訴。
 
  1. 公訴:提起訴訟的人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犯罪嫌疑人(例如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嫌疑人)、接受民眾申告(民眾親赴地檢署按鈴申告或以書狀提出告訴、告發)、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或移送案件(警察機關、調查機關偵查犯罪後報告或移送案件),實施偵查犯罪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起訴。。
公訴:檢察官偵查起訴
 
  2. 自訴:提起訴訟的人是犯罪被害人。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自訴人此時立於控訴者的角色。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依程序繁簡不同可分為下列三種:
  1. 通常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的審理程序,除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的情形外,應由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通常訴訟程序可分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若是獨任審判的情形下,準備程序由承審法官進行,合議審理則由受命法官一人進行,準備程序的目的是法官與檢察官及被告(含辯護人)整理爭點、勘驗相關證物、釐清調查證據範圍,俾利將來審理程序的進行。

                                                            通常訴訟程序
 
2. 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若為獨任審理案件,得由承審法官一人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若為合議審理案件,得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理程序,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則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較通常審判程序簡便,例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禁止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除有法定特殊情形,否則不能作為證據),簡式審判程序則無此項限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上訴權利並不會有任何影響,被告如不服判決,仍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下為合議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合議
下為獨任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3. 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易程序所得科處被告之刑罰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事案件在二種情況下會依簡易程序判決,第一種情形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二種情形是法官將通常程序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如果具體求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例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聲請適用簡易程序),法院依被告求刑而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於判決結果不得上訴;若檢察官求刑或同意被告之求刑,檢察官對於判決結果也不得上訴。在簡易程序,法官得不開庭調查證據或傳喚被告及檢察官到庭,逕行依現存證據資料而為判決,被告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宜儘早向法院陳報,使法院能夠進行進一步的調查。

                                                            簡易程序-1
 
下為合議審理
簡易程序-2
下為獨任審理
簡易程序-3
 
依審理對象之年齡,又可分為刑事訴訟法程序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在觀護人室網頁下有詳盡說明。
 1.刑事訴訟法程序:原則上針對成年人。
 2.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原則上針對少年及兒童,少年指的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兒童指的是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依判決是否出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可分為一般程序及協商程序:
一般程序,是由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庭進行攻防,法院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而為判決。協商程序則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法院依協商結果而為判決。依協商程序所科之刑罰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協商判決由檢察官自行發動,或者依被告請求而發動,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再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雙方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再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協商判決除有法定特殊情形外,對於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被告表示所願受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假使又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依判決是否出於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可分為一般程序及協商程序
 
貳、刑事補償案件:
一、刑事補償案件的意義:刑事補償案件(即過去的冤獄賠償)指的是,人民因曾涉犯罪嫌疑而遭國家機關為一定人身自由之拘束,事後如經國家確定人民並無犯罪時,可依刑事補償法向國家請求以一定金錢,補償其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的損失。實務最常見的情形,例如:人民在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如受羈押,可於判決無罪確定後向國家機關請求該期間的金錢補償(其餘符合刑事補償之情形,請見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但有些例外情形,不得請求補償,例如:甲替乙頂罪而受羈押,事後檢察官查明甲係頂罪,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則甲誤導偵查的行為不能請求國家補償(其餘不得或限制請求的情形,請見刑事補償法第3、4、5條)
二、刑事補償金額多寡:以羈押為例,每日最低3,000元,最高5,000元,如果受害人就所受損失需負擔部分責任,則法院考慮個案情節,會在1,000至3,000元額度內酌定補償金額(具體補償金額標準,請見刑事補償法第6、7條)。
三、請求刑事補償程序注意事項:
1.須在發生補償事由之日起2年內提出聲請(例如判決無罪確定後2年內)。
2.須向特定之機關聲請(例如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則向該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則向該地檢署提出聲請)。
3.請求人需是受害人(或委託代理人),如受害人死亡,則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為請求。
4.請求需提出書狀,記明請求人年籍、地址、管轄機關、請求補償之金額、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須檢附請求補償所依據的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四、刑事補償的審理:管轄機關為決定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的標準,依法會傳喚請求人、代理人,並給陳述意見的機會,請求人或代理人可當庭提出證明其損失之相關資料(例如受羈押時之任職證明、因案離職之損失等),供機關參考。
五、刑事補償的決定與救濟:管轄機關會在收到請求後3個月內製作決定書,如果不服,可在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六、刑事補償決定的公告:原決定機關會在決定確定後10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七、請求支付刑事補償的期限:請求權人應在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 請求補償金額的支付,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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