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制重點: |
(一)行政訴訟簡易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1.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強制執行、保全程序、保全證據等,都可以就近到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也從舊制二級二審改為新制三級二審。 |
2.在嘉義縣市地區,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由本院行政訴訟庭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訴訟事件上訴、抗告後第二審將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1.過去因行政法院數量少,因此將交通違規裁決的救濟,交給地方法院刑事庭(交通法庭)負責;但交通違規裁決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民眾對行政機關之裁決不服,本質上應該是行政訴訟。故這次修法也將交通違規裁決的救濟,從地方法院刑事庭(交通法庭)回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來審理,並稱為交通裁決事件。 |
2.必須注意的是:舊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由地方法院刑事庭(交通法庭)受理時不需繳納裁判費,但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每件需預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若民眾勝訴則可以拿回所預繳之裁判費;但民眾如果敗訴,則必須負擔裁判費。民眾在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前宜先自行斟酌這點。 |
3.新制開始施行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仍由本院刑事庭(交通法庭)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新制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於新制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
二、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事件相關程序 |
(一)行政訴訟簡易事件: |
1.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或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者,都是屬於行政訴訟簡易事件。(新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
2.裁判費: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起訴裁判費每一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3.程序:民眾要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所以原則上都要開庭。民眾若認本院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則得提起上訴、抗告,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為法律審且原則上為終審;例外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
(二)交通裁決事件: |
1.事件:民眾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所作成之裁決、或警察機關以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7條為由所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等,都是屬於交通裁決事件。(新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
2.管轄:為方便民眾起訴,民眾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裁決機關所在地只要其一在嘉義縣市地區,均可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新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行政訴訟法第13條) |
3.裁判費: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每一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新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
4.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民眾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被告機關應於收受民眾起訴狀後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但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所以視具體事件有必要時才會開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前述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
(三)強制執行事件: |
1.事件:行政訴訟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裁判確定以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拿已確定裁判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
2.執行程序: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民眾強制執行聲請後,得自行執行或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則視執行機關為本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新制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