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秘台廳一字第01531號 |
發文單位 司法院 |
發文字號 (70)秘台廳一字第01531號 |
發文日期 民國70年7月28日 |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83年6月版)第96-97頁 |
相關法條 民法第60、62、63、6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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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時,毋庸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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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財團法人經登記後,其捐助及組織章程,除關於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得由法院依民法有關規定為處分者外,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要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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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於登記後,除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其由法院為前述處分時,民法既無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自不應於法律規定以外,限制法院法定職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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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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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 第 60、62、63、65條(18.05.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