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名稱之變更既非屬於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第四屆臨時董事會議,經決議將財團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西藥會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項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無庸向法院聲請準許,其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茲原告就名稱之變更向被告機關報請核備,被告機關未予審查而為准駁,竟通知原告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洵屬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究及此,關於財團法人名稱變更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均難謂合。
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變更財團法人名稱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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