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後之重要變革
1.部分訴訟事件改為非訟事件:
制定家事事件法前,原依訴訟程序進行之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夫妻同居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宣告停止親權、扶養事件等等,於家事事件法制訂後,均納為非訟事件,依非訟程序辦理。
2.調解前置主義:
為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乃擴大應行調解之範圍,明定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其餘甲、乙、丙、戊類事件,於請求裁判前,均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
3.競合之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
婚姻事件程序中,雖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法院,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及保障,於當事人有合意管轄法院時,不論係合意上述專屬管轄法院中之一法院或數法院,或合意非專屬管轄法院者,均承認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2條)。
4.程序監理人制度
為促進程序經濟、更加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理人制度,代當事人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訂定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及其資格、權限、酬金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16條)。
5.設立家事調查官
為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輔助法院釐清事實,圓融解決家庭紛爭,乃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調查官之設,明定家事調查官承法官之命,以其專業社工、教育、心理、輔導等學識知能就特定事項為調查,並協助法官分析家事事件個案所需之專業輔助(家事事件法第18、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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