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事件
1.兩願離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兩願離婚之要式性:
(1)書面文件(離婚協議書)。
(2)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須獲夫妻告知雙方有離婚之真意)。
(3)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2.調解(和解)離婚:
(1)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2)當事人雖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惟因離婚屬於應行調解事件,故應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庭調解。如調解(和解)離婚成立,法院應依職權將調解(和解)筆錄送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若調解不成立,則進入訴訟程序,惟進入訴訟程序後,法官仍得視兩造情形或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調解或和解。
(3)當事人應於婚姻關係消滅後30日內憑法院調解(和解)筆錄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應換領國民身分證改註戶口名簿。法院亦會依職權通知該應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3.裁判離婚:
(1)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
a.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b.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c.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d.夫妻以書面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
(2)調解前置:離婚屬於應行調解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皆應通知當事人到庭調解,調解或和解有效成立,則兩造成立離婚;如調解或和解不成立,則由法院續行調查。
(3)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a.重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以此款原因請求離婚)。
b.與人通姦者(同上)。
c.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
d.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e.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f.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以此款原因請求離婚)。
g.有不治之惡疾者。
h.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i.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j.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同上)。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款事由得與前列10款事由併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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