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否認子女事件
1.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
(1)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2)父、母住所地之法院。
(3)如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2.調解前置:
否認子女事件屬於應行調解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皆應通知當事人到庭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則進入訴訟程序。
3.當事人適格(家事事件法第63條):
(1)否認子女之訴,以未任原告(即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2)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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