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拋棄繼承事件
1.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2.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i.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
ii.父母(不含繼父母)。
iii.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其子女無繼承權)。
iv.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4)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5)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6)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3.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4.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文件,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5.應備文件:
(1)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i應特別注意:父母死而子(或女)拋棄繼承時,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
ii未成年人拋棄時,應有父母(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iii.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時,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3)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監護宣告之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
(5)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
6.注意事項:
(1)聲請人陳報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
(2)若拋棄繼承之人無法提出印鑑證明,法院得因調查是否確實出於本人真意之必要,通知拋棄繼承人親自到庭。如拋棄繼承人未能提出印鑑證明,又未親自到庭經法院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則拋棄繼承之聲請即可能因無法證明係出於本人真意而遭法院駁回。
(3)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4)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5)法院准許拋棄繼承時,即將准予備查之函文通知聲請人,不另製作裁定;若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則另制作裁定郵寄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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