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1.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2.辦理期限: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3.辦理方式:應提出聲請狀(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可至下列網頁查詢參考範例:「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書狀參考範例/少年及家事/編號34民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事)」;或逕向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
4.應備文件:
(1)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陳報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3)遺產清冊:例如不動產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等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並檢附資料列冊,或檢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如未提出,法院將命陳報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
(4)繼承系統表。
5.注意事項:
(1)聲明人如有數人者,可自行指定一位為共同送達代收人。
(2)聲請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則須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簽名蓋章及其印鑑證明;如係滿7歲以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本人聲請,則須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印鑑證明。
(3)聲請人陳報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
6.陳報遺產清冊之效力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 條)。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其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1148條之1)。
(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1153 條)。
(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 條)。
(5)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應有六個月以以(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
(6)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1158 條)。
(7)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8)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1160)。
(9)繼承人違反1158 條至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1161 條)。
(10)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1162 條)。
7.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效果: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1153 條至1163 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