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
1.管轄:專屬於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
2.父母離婚之情形:(請參照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1055條之2之規定)
(1)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4)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3.父母均不能監護時,法定監護人之順序:(請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i.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ii.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弟。
iii.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4.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5.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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