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1.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1)管轄法院: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
(2)聲請人: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086條)。
應注意事項:實務上常見由第三人甲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甲本人為特別代理人,然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與被繼承人或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故親屬間合意推選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與被繼承人或未成年子女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非有權聲請之人。類此情形,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或已滿7歲以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本人聲請,方屬適法。
(3)應備文件:
i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親屬間合意推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ii聲請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iii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檢附國稅局之所得收入或財產歸屬清單)或遺產分割協議書。
iv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2.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
(1)管轄法院:專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2)聲請人: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
(3)應備文件:
i戶籍謄本: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親屬間合意推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ii聲請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iii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檢附國稅局之所得收入或財產歸屬清單)或遺產分割協議書。
iv受監護宣告之人經監護宣告之法院裁定影本。
v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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