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負擔事件
1.管轄法院: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
2.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其中較為常見之類型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及酌定或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又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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