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1.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法前,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由於不夠周延,遂將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制度,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禁治產人監護」部分修訂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僅保留「選定監護人」並增訂「選定輔助人」,均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明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2.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3.監護宣告
(1)管轄法院:專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2)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民法第14條第1項)。
(3)應備文件:
i聲請狀: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騎意思表示之效果)及事實。
ii診斷證明書或殘障手冊。
iii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戶籍謄本。
iv 願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4)案件流程: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5)監護人之資格: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惟若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
(6)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另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
4.輔助宣告
(1)管轄法院:專屬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
(2)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3)應備文件:
i聲請狀: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騎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及事實。
ii診斷證明書或殘障手冊。
iii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iv 願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
(4)補充說明:輔助宣告的對象限於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因未成年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輔助宣告之實益。
(5)案件流程: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輔助人之資格: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
(7)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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