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1.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認可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
3.認可收養事件之程序:
(1)應向法院提出下列聲請書面及附交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項):
i收養契約書或收養同意書(例稿請向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洽詢)
ii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iii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iv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v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vi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viii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2)注意事項:
i被收養人未成年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則無須提出書面收養契約。
ii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iii提出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3)法院調查: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者之意思,以及收養人的品行、能力,是否對被收養人不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同意有無欠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於本生父母不利,均合於規定方始裁定認可。
4.認可裁定送達:10日內無人抗告確定,聲請人可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 及確定證明,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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